《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日前发布,对经营场所滥用人脸识别技术、小区“刷脸”进门、手机APP捆绑个人信息、未成年人人脸信息保护等问题作出明确规定。《规定》从人格权和侵权责任角度明确了滥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人脸信息行为的性质和责任。
随着人脸识别技术广泛用于现实生活,民众对其被滥用的担心也不断增加,强化人脸信息保护的呼声日益高涨。最高法出台《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把未经自然人或其监护人单独同意的人脸信息采集行为明确界定为“侵权”,这不仅回应了民众呼唤保护人脸信息的正当诉求,也为司法部门处理此类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更增强了公民对其人格权益保护的法律底气。
相较于此前的指纹比对、虹膜扫描、语音识别等生物识别技术,人脸识别则是通过对人的面部特征扫描来识别或验证某个人的身份信息。这是生物识别信息中社交属性最强和最易采集的个人信息,具有唯一性、敏感性和不可更改性。一旦人们的“生物密码”被非法采集和滥用,极易危害到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甚至还可能威胁到公共安全。比如,有人戴上高清3D面具,配合系统指令做出相应动作,就可以实施各种不法行为,演绎出现实版的“变脸”,其社会危害性不可小觑。尤其是当人们将手机支付宝或微信支付与人脸识别绑定时,就可通过刷脸支付自动完成。
鉴于人脸识别技术已被广泛应用的社会现实,最高法在《规定》中并未对其提出一刀切的“禁令”要求,而是着意人脸信息采集行为的制度性规范和公民知情权、人格权保护。《规定》明确,处理自然人的人脸信息,必须征得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的单独同意;违反单独同意,或者强迫、变相强迫自然人同意处理其人脸信息的,构成侵害自然人人格权益的行为。这就为经营场所采集、使用消费者人脸信息的行为划定了“可为”与“不可为”的法律边界。
落实“滥用人脸识别属侵权”的法律新规,需要经营场所管理者学法、知法、自觉守法的自制与自律,也需要广大消费者对任何违法的人脸信息采集行为持零容忍的态度,更需要执法者违法必究、执法必严的刚性履职。(张玉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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