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个人信息法定保存期限届满应删除
12月19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召开,初次审议电子商务法草案。草案共分为8章94条,包括总则、电子商务经营主体、电子商务交易与服务、电子商务交易保障、跨境电子商务、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
草案区分了一般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和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明确了后者的法律地位,并着重对第三方平台作出明确规定。草案明确禁止采用非法交易等手段收集个人信息,不得以虚构交易、删除不利评价等为自己或他人提升商业信誉,不得以骚扰威胁为手段迫使交易对方修改、删除评价等。
调整范围
将成熟经验做法上升为法律
“十二五”期间,电子商务年均增长速度超过30%。2015年,我国电子商务交易额超过20万亿元;网络零售额3.88万亿元,其中实物商品网上零售额3.23万亿元,占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的比重达到10.8%;电子商务交易市场规模跃居全球第一,电子商务就业人员达2690万人,互联网对中国经济增长的贡献率达到7%。
早在2013年12月,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牵头开展电子商务立法工作,经过三年的调研论证,该草案终于揭开面纱。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吕祖善在作草案说明时表示,“立法始终把促进电子商务健康可持续发展摆在首位。”
当前电子商务发展面临突出问题和矛盾,如法律体系和商业规则有待完善,市场环境需要健全完善,管理体制有待理顺,交易安全保障亟待加强,“草案着力解决电子商务发展中的突出问题,将近年来一些成熟的经验做法上升到法律作为制度确定下来”。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薛军告诉北京青年报记者,电子商务法是电商领域要设立的框架性规范,亮点很多,针对相应主体,电商行为,电商领域的特殊情况如知识产权、消费者保护、数据信息等都有详细的规定,内容丰富,“对平台的权利义务的设定应该是比较均衡的,因为整个立法促进发展、保障权益,在规范和发展中寻求一个合理的平衡”。
电子商务终于有了“法律名分”
电子商务法调整对象和范围的确定,直接关系到整个电子商务法总体框架设计。因此,草案将“电子商务”定义为“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进行商品交易或者服务交易的经营活动”。
吕祖善对此解释说,“信息网络”包括互联网、移动互联网等;“商品交易”包括有形产品交易和无形产品交易(如数字产品);“服务交易”指的是服务产品交易;“经营活动”则指以营利为目的的商务活动,包括上述商品交易、服务交易和相关辅助经营服务活动。
草案第三条对“电子商务”的定义还进行了适当补充,“法律、行政法规对商品交易或者服务交易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涉及金融类产品和服务、利用信息网络播放音视频节目以及网络出版等内容方面的服务,不适用本法”。
第三方平台主导电子商务市场
对于“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外界也颇为关注。北青报记者了解到,电子商务法草案区分了一般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和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本法所称电子商务经营主体,是指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和电子商务经营者”。
其中,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指在电子商务活动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电子商务经营者,指除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以外,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吕祖善表示,“第三方平台对市场的主导作用,构成了我国电子商务发展的重要特点。”
经营主体
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应依法纳税
吕祖善表示,“规范电子商务经营主体的经营行为,明确其资质条件、公示和审验义务、服务安全等,形成良好营商环境”。根据草案,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北青报记者获悉,起草过程中,对自然人工商登记问题有不同意见,经过反复沟通协调,各方面均认同工商登记是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法定义务。
吕祖善说,“但考虑到我国国情和电子商务发展实际,为有利于促进就业,可以对部分符合条件的小规模经营者免予登记。”
草案规定,“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以个人技能提供劳务、家庭手工业、农产品自产自销以及依照法律法规不需要进行工商登记的除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同时,草案还明确,“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经营主体不得销售或者提供”。
不能借删除不利评价提升信誉
根据草案,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和第三方信用评价机构,应建立信用评价体系,公开信用评价规则,对不良信用记录情节严重者实施失信联动惩戒机制。
但现实中,“刷单”等形式屡屡被媒体曝出。对此草案第56条明确,从事电子商务活动,不得实施下列损害电子商务信用评价的行为:
第一,以虚构交易、删除不利评价、有偿或者以其他条件换取有利评价等形式,为自己或者他人提升商业信誉;第二,违背事实的恶意评价损害他人商业信誉;第三,骚扰或者威胁交易对方,迫使其违背意愿作出、修改、删除商品或者服务评价;第四,篡改或者选择性披露电子商务经营主体的信用评价记录;第五,发布不实信用评价信息;第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以及客观、公正、合理原则的信用评价行为。
违反上述条款,“由各级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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